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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康快讯我国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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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3月18日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

    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由此导致的人体健康损害事件呈多发
状态,相关诉讼案件大量增加。相较于普通环境污染侵权,环境
污染致健康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环境污染致健康损
害的对象为人体,而非财物;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致人体损害路
径具有间接性、长期性、累积性、复合性等特点,这使得环境污
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判定异常复杂。

  而在无过错原则下,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又
是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也是决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污染责任的基
础。因此,科学认定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不言
而喻。那么,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普通环境污
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无区别呢?鉴于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并无
本质区别,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只是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情形,
所以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同样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健康损害
的因果关系认定。

  鉴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与审判实践中
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形成很多学说。日本、德国等发达
国家在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立法较为成熟,理
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推导出的各种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对解决纷繁复
杂的环境污染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其合理性和先进性,值
得我们引入该制度。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该规则,而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设
计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在实施中碰到很多问题。实际上,
我国审判实践也在大量使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解决侵权构成
要件问题。我国应该引进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除了保证其与举证
责任倒置制度的科学衔接外,还应辅以其他配套措施。

  第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的特殊性是由环境污染致健
康损害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污染致害具有复杂性、持续性、长
期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加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
如果要求确定性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会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
之中。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自不必
说,事实上,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及经济因素,加害人对因果关
系的反证也缺乏能力。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由加害方
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变成了绝对责任,这对诉讼双方的力
量调整有矫枉过正之嫌。此外,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事件,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制度反应是一成不变的,而因果关系推定规
则有很多,可以综合环境污染致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民
事责任种类、损害的情况、社会意识等要素,选取适当的因果关
系推定方法来平衡利益。因此,本着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司
法公正的精神,应运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使双方分担要件事实的
证明负担。

  第二,在无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举证倒置制度的双重保护
下,原告若想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构成侵权只需证明两点,即被
告存在排污行为和自己遭受损失的事实。这种较轻的举证负担大
大降低了原告起诉的门槛,极大提高了原告烂诉的道德风险,尤
其在人们权利意识觉醒和环保热情日益高涨的今天。原告滥诉一
方面损耗国家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妨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
此,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合理加大原告的诉讼负担,使原
告在起诉时更理性、谨慎,从而降低滥诉的可能。

  第三,我国审判实践的需要。由于环境污染致害的特殊性,
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地大量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来确定因
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比如法院对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的鉴定意见
的采纳、法院从一般社会常识出发推定环境污染对健康损害产生
的影响等,即使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下,都难以避免被告不用因
果关系推定的规则进行反证。因此,顺应我国审判实践的发展,
应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来解决环境污染致害的因果关系判定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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